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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681890号“建安华佗”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3661号
异议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徽本草怡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阜阳市安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异议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徽本草怡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2期《商标公告》第29681890号“建安华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建安华佗”指定使用在第30类“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茶;茶饮料;方糖;人参糖;蜂蜜;糕点;谷类制品;食用淀粉;调味料”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0962号“华佗及图”、第3469238号“华佗”、第6844004号“华佗HUATUO”、第13249065号“华佗及图”、第17957887号“华佗及图”商标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酒;医用营养品;空气清新剂”和第30类“咖啡;茶;蜂王浆”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茶;茶饮料;蜂蜜;调味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虽然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及含义有一定区别,但双方商标均含有“华佗”二字,且异议双方申请人均处于安徽省亳州市,为同一行政区域内的两个企业,双方商标在相同的消费市场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681890号“建安华佗”商标在“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茶;茶饮料;蜂蜜;调味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6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