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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015678号“本草华佗堂”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0-07-31 16:49 浏览:23755 次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74263号
异议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祥
异议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8期《商标公告》第31015678号“本草华佗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本草华佗堂”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饮料;方糖;人参糖;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0962号、第13249065号、第17957887号“华佗及图”、第3469238号“华佗”、第6844004号“华佗 HUATUO”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药酒”、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抄袭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015678号“本草华佗堂”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7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