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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449925号“华佗国耀”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0-08-07 16:50 浏览:24823 次 来源: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蜂蜜;粥;调味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华佗”,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且双方同处一地,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74257号

   

  异议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亳州市谯城区凤凰于飞食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阜阳市安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异议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亳州市谯城区凤凰于飞食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1期《商标公告》第33449925号“华佗国耀”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佗国耀”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方糖;人参糖;蜂蜜;糕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69238号“华佗”、第6844004号“华佗HUATUO”、第13249065号、第17957887号“华佗及图”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第30类“茶;龟苓膏”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蜂蜜;粥;调味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华佗”,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且双方同处一地,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449925号“华佗国耀”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蜂蜜;粥;调味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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